新的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草案刪除了理事會型、無限責任型兩種組織形式。
原修訂草案第四十八條將證券投資基金的組織形式規定為契約型、理事會型和無限責任型。上一次審議之后,有的部門、單位提出,理事會型和無限責任型基金屬于新創設的組織形式,增加這兩種組織形式是否有必要,建議再作研究。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同財政經濟委員會、國務院法制辦、證監會共同研究認為,理事會型和無限責任型基金仍屬于契約型基金,只是在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內部機構的設置和管理人承擔的責任形式上有所不同,可以不單獨作為法定的基金組織形式。據此,建議刪除修訂草案關于理事會型和無限責任型基金的規定。至于為加大對投資者利益的保護力度,在基金內部增設監督性機構等,可由基金合同作出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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